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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85959号“金元呼白王老味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508号
2025-04-02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元集团呼和浩特制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26685959号“金元呼白王老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885号“呼白HUBAI”、第3139770号“世纪呼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百度相关搜索结果;产品图及线下陈列照片;展会图片;广告宣传、赞助合同;媒体报道;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毫无依据;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变革、荣誉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文字“呼白”,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元集团呼和浩特制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26685959号“金元呼白王老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885号“呼白HUBAI”、第3139770号“世纪呼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百度相关搜索结果;产品图及线下陈列照片;展会图片;广告宣传、赞助合同;媒体报道;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毫无依据;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变革、荣誉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文字“呼白”,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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