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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72020号“有赞 YOUZAN.CO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5732号
2020-08-17 00:00:00.0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15872020号“有赞 YOUZ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560063号图形商标、第16560060号图形商标、第16560064号图形商标、第16560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侵犯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竖指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五、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ACEBOOK公司及其网站信息;
2、有关FACEBOOK网站的统计数据;
3、FACEBOOK移动应用在苹果应用商店中的下载记录、评分与评价及第三方应用数据统计机构对FACEBOOK移动应用相关数据的统计公证书;
4、FACEBOOK公司2012-2015年公司年报;
5、申请人企业获奖及排名等信息;
6、中国期刊网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有关“FACEBOOK”、“FACEBOOK LIKE”的报道;
7、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
8、FACEBOOK网站上有关中国企业、中国媒体、中国城市、APEC会议的介绍页面公证书;
9、申请人在中国开展的推广、宣传活动、投放的广告公证书;
10、申请人指导用户创办主页的专门网站公证书;
11、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及多个国家受保护的相关裁定;
12、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
13、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14、有关“FACEBOOK LIKE”、“FACEBOOK赞”的网络检索结果;
1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的投资人的相关信息;
1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17、相关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在第45类“护卫队;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9月21日的第156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2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优先权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1月14日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5月14日在第41类电子出版物的发行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5月14日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有赞”、字母“YOUZAN.COM”及“竖指图形”组成,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竖指图形”指定使用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卫队;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其主张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竖指图形”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虽均为竖指图形,但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商标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卫队;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系围绕“有赞”系列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15872020号“有赞 YOUZ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560063号图形商标、第16560060号图形商标、第16560064号图形商标、第16560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侵犯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竖指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五、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ACEBOOK公司及其网站信息;
2、有关FACEBOOK网站的统计数据;
3、FACEBOOK移动应用在苹果应用商店中的下载记录、评分与评价及第三方应用数据统计机构对FACEBOOK移动应用相关数据的统计公证书;
4、FACEBOOK公司2012-2015年公司年报;
5、申请人企业获奖及排名等信息;
6、中国期刊网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有关“FACEBOOK”、“FACEBOOK LIKE”的报道;
7、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
8、FACEBOOK网站上有关中国企业、中国媒体、中国城市、APEC会议的介绍页面公证书;
9、申请人在中国开展的推广、宣传活动、投放的广告公证书;
10、申请人指导用户创办主页的专门网站公证书;
11、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及多个国家受保护的相关裁定;
12、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
13、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14、有关“FACEBOOK LIKE”、“FACEBOOK赞”的网络检索结果;
1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的投资人的相关信息;
1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17、相关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在第45类“护卫队;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9月21日的第156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2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优先权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1月14日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5月14日在第41类电子出版物的发行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5月14日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有赞”、字母“YOUZAN.COM”及“竖指图形”组成,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竖指图形”指定使用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卫队;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其主张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竖指图形”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虽均为竖指图形,但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竖指图形”、“Like及竖指图形”商标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卫队;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系围绕“有赞”系列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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