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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40510号“VITA BOOST 维他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9878号
2024-05-28 00:00:00.0
申请人:秦新刚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40510号“VITA BOOST 维他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G1562387号商标“VITA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第31815715号“维他博weit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类)、第G1562387号商标“VITA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类)、第31815715号“维他博weit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类)、第271390号“維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类)、第271390号“維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类)、第24362081号“维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 BOOS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BOO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第5类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 BOOST”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BOO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引证商标五“維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蜂蜜;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六“維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注册使用在第32类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维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分别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40510号“VITA BOOST 维他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G1562387号商标“VITA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第31815715号“维他博weit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类)、第G1562387号商标“VITA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类)、第31815715号“维他博weit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类)、第271390号“維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类)、第271390号“維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类)、第24362081号“维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 BOOS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BOO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第5类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 BOOST”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VITABOO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引证商标五“維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蜂蜜;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六“維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注册使用在第32类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他博士”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维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分别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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