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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18849号“太古星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329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太古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3118849号“太古星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0344626号“太古里”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太古”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申请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报告、宣传手册、新闻报道、财务报告、商标信息、维权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状态不明确,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声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状态,仍为有效在在先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太古星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太古”、“太古里”、“太古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太古星途”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太古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3118849号“太古星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0344626号“太古里”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太古”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申请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报告、宣传手册、新闻报道、财务报告、商标信息、维权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状态不明确,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声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状态,仍为有效在在先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太古星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太古”、“太古里”、“太古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太古星途”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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