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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80402号“抖逗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770号
2023-08-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素芬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素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780402号“抖逗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逗多”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第48074488号“抖音DOU”、第36245331号“抖惊喜”、第36252354号“抖风尚”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频显示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80402号“抖逗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素芬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素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780402号“抖逗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逗多”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第48074488号“抖音DOU”、第36245331号“抖惊喜”、第36252354号“抖风尚”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频显示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80402号“抖逗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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