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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20309号“春熙太古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7426号
2021-04-29 00:00:00.0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37220309号“春熙太古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长久经营和广泛宣传,使得“太古”和“TAIKOO”商标早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第4820907号“太古TAIKOO”、第13305892号“太古 TAIKOO”、第10344478号“太古里”(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79260号“太古”商标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与申请人知名的“成都远洋太古里”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相同,鉴于申请人及其“成都远洋太古里”项目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太古”系列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见其傍名牌、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如“宽窄巷”等其他包含成都知名地产或街道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数为光盘证据):维基百科、申请人官网等对申请人的概述;2016-2017、2019、2020年《太古思维》;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复印件;宣传手册;海报;国内网络媒体相关报道材料;国内各大报刊杂志针对“太古地产”的宣传报道资料;《羊城晚报》、《新快报》等对太古地产及其进军内地市场的新闻报道;室外广告牌图片复印件;2017-2019年度财务报告;申请人持有的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判决书及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上述各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的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申请人各项在案证据,其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太古”、“TAIKOO”核定使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太古”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29、30、43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都含有“宽窄巷”、“建设巷”、“春熙路”著名旅游景点名称,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37220309号“春熙太古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长久经营和广泛宣传,使得“太古”和“TAIKOO”商标早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第4820907号“太古TAIKOO”、第13305892号“太古 TAIKOO”、第10344478号“太古里”(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79260号“太古”商标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与申请人知名的“成都远洋太古里”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相同,鉴于申请人及其“成都远洋太古里”项目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太古”系列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见其傍名牌、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如“宽窄巷”等其他包含成都知名地产或街道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数为光盘证据):维基百科、申请人官网等对申请人的概述;2016-2017、2019、2020年《太古思维》;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复印件;宣传手册;海报;国内网络媒体相关报道材料;国内各大报刊杂志针对“太古地产”的宣传报道资料;《羊城晚报》、《新快报》等对太古地产及其进军内地市场的新闻报道;室外广告牌图片复印件;2017-2019年度财务报告;申请人持有的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判决书及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上述各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的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申请人各项在案证据,其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太古”、“TAIKOO”核定使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太古”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29、30、43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都含有“宽窄巷”、“建设巷”、“春熙路”著名旅游景点名称,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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