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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10078号“藌丝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5104号
2025-01-13 00:00:00.0
申请人:栢特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3510078号“藌丝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58615号“蜜丝婷”商标、第15940183号“蜜丝婷misiting”商标、第57038927号“蜜丝婷 mistine”商标、第45030889号“蜜思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大量使用“蜜丝婷”等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存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囤积、转让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如该商标继续有效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品牌手册;2、荣誉证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相关新闻报道及推广宣传资料;5、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蜜丝婷misiting”化妆品品牌产品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蜜丝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7、8、9、10、11、14、16、18、20、21、24、25、28、29等众多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且多不相同,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3510078号“藌丝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58615号“蜜丝婷”商标、第15940183号“蜜丝婷misiting”商标、第57038927号“蜜丝婷 mistine”商标、第45030889号“蜜思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大量使用“蜜丝婷”等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存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囤积、转让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如该商标继续有效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品牌手册;2、荣誉证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相关新闻报道及推广宣传资料;5、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蜜丝婷misiting”化妆品品牌产品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蜜丝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7、8、9、10、11、14、16、18、20、21、24、25、28、29等众多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且多不相同,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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