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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97097号“鑫小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0331号
2023-06-19 00:00:00.0
申请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重庆亿果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7097号“鑫小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2723号“鑫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48268号“鑫酒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32816号“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亿果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7097号“鑫小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2723号“鑫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48268号“鑫酒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32816号“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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