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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93128号“DA 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841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祖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4693128号“DA 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13439号“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872745号“DA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权、外观专利权及著作权。
五、申请人的“大艺”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江苏省南通市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必然接触并知晓申请人及驰名的“大艺”商标,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商誉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恶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其注册行为系不正当手段恶意商标申请。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认驰批复;
2、申请人情况介绍、申请人2018年-2020年主要经济指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使用情况证明;
4、申请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6、2018-2020年广告发布情况、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7、其他情况;
8、申请人“大艺”商标受保护情况;
9、被申请人第7类第21145591号“DAYI”商标一审判决书;
10、申请人关联企业南通蟾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树篱修剪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1月3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4年1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火花节能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DA VI”与引证商标四“D&Y”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火花节能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火花节能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DA V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大艺”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有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大艺”作为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大艺”作为字号经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及装潢权、外观专利权和著作权,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祖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4693128号“DA 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13439号“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872745号“DA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权、外观专利权及著作权。
五、申请人的“大艺”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江苏省南通市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必然接触并知晓申请人及驰名的“大艺”商标,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商誉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恶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其注册行为系不正当手段恶意商标申请。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认驰批复;
2、申请人情况介绍、申请人2018年-2020年主要经济指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使用情况证明;
4、申请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6、2018-2020年广告发布情况、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7、其他情况;
8、申请人“大艺”商标受保护情况;
9、被申请人第7类第21145591号“DAYI”商标一审判决书;
10、申请人关联企业南通蟾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树篱修剪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1月3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4年1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火花节能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DA VI”与引证商标四“D&Y”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火花节能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火花节能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DA V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大艺”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有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大艺”作为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大艺”作为字号经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及装潢权、外观专利权和著作权,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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