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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69098号“奔驰BENCH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569号
2025-02-20 00:00:00.0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格雷斯兰奔驰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格雷斯兰奔驰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奔公共电器(佛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1369098号“奔驰BENC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驰BENC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筷子;厨房用具;微波炉用烹饪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581号“奔驰BENCHI”、第43418130号“奔驰”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它们的部件”、第21类“陶瓷装饰品;熏香炉;牙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18132号“梅赛德斯-奔驰”、第43418133号“MERCEDES-BENZ”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餐具(刀、叉、匙除外);非纸制、非纺织品制餐具垫”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人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肥皂盒”等商品上已享有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第10688734号“奔驰BENCHI及图”商标专用权,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共存市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亦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它们的部件”等商品上的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69098号“奔驰BENCH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格雷斯兰奔驰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格雷斯兰奔驰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奔公共电器(佛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1369098号“奔驰BENC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驰BENC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筷子;厨房用具;微波炉用烹饪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581号“奔驰BENCHI”、第43418130号“奔驰”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它们的部件”、第21类“陶瓷装饰品;熏香炉;牙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18132号“梅赛德斯-奔驰”、第43418133号“MERCEDES-BENZ”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餐具(刀、叉、匙除外);非纸制、非纺织品制餐具垫”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人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肥皂盒”等商品上已享有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第10688734号“奔驰BENCHI及图”商标专用权,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共存市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亦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它们的部件”等商品上的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69098号“奔驰BENCH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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