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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47319号“m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363号
2024-07-29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47319号“mi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4932号“Mifu”商标、第42643990号“MITU芈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有效地使用,已在消费群体中树立了良好的口碑,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米兔”相关商标;申请人“米兔”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米兔官方微博对米兔来源及含义的详细介绍;百度百科和搜狗百科对米兔的介绍;申请人的“米兔”相关产品;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其在谷类制品、挂面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糕点、锅巴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MITU”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小米、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方便米饭、小米、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47319号“mi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4932号“Mifu”商标、第42643990号“MITU芈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有效地使用,已在消费群体中树立了良好的口碑,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米兔”相关商标;申请人“米兔”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米兔官方微博对米兔来源及含义的详细介绍;百度百科和搜狗百科对米兔的介绍;申请人的“米兔”相关产品;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其在谷类制品、挂面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糕点、锅巴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MITU”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小米、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方便米饭、小米、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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