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421194号“曹状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787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挚诚悦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69421194号“曹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宏状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9492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2901858号“宏状元”商标、第11551997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7303679号“宏状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备案公告;
2、申请人公司简介、分店名单一览表、获奖证书、媒体相关报道材料、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以来便将“曹状元”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并且“曹状元”的文字设计具有其独特的来源,且出现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宏状元”的创建时间。被申请人创始人(法人)为曹状元烧饼第七代传人曹卫东,曹状元烧饼起源至今已有三百余年的历史,2020年12月14日被石家生市人民政府认证为第八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授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合法合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并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形成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宏状元”商标在市场进行在先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曹状元烧饼”的非遗认证、被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加盟招商、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证据、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及证据等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网页检索结果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烧、大饼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0类注册了第9744112号“曹状元及图”商标、第9744091号“曹状元及图”商标等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其次,结合查明事实3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等证据可知,“曹状元”商标在火烧等商品上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案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挚诚悦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69421194号“曹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宏状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9492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2901858号“宏状元”商标、第11551997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7303679号“宏状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备案公告;
2、申请人公司简介、分店名单一览表、获奖证书、媒体相关报道材料、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以来便将“曹状元”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并且“曹状元”的文字设计具有其独特的来源,且出现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宏状元”的创建时间。被申请人创始人(法人)为曹状元烧饼第七代传人曹卫东,曹状元烧饼起源至今已有三百余年的历史,2020年12月14日被石家生市人民政府认证为第八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授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合法合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并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形成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宏状元”商标在市场进行在先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曹状元烧饼”的非遗认证、被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加盟招商、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证据、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及证据等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网页检索结果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烧、大饼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0类注册了第9744112号“曹状元及图”商标、第9744091号“曹状元及图”商标等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其次,结合查明事实3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等证据可知,“曹状元”商标在火烧等商品上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案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