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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74335号“战地吉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3887号
2019-05-06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2日对第18874335号“战地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商标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和“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服装等商品上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358号、第384355号、第58270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明显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还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增加了司法负担,其恶意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资料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备案资料;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4、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宣传照片、广告投入列表;
5、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封面及摘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销售网站截图;
8、申请人与被许可企业签订的第25类“JEEP”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被许可企业2003-2009年季度销售报告、2010年前两个季度销售报告、2008年至2010年的销售报告;
10、2004年至2008年申请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1、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年至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纪录证据;
12、JEEP吉普服装等产品宣传、销售等证据;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15、网络搜索资料及截屏;
16、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商标注册资料;
17、申请人在淘宝网的侵权投诉信息、公安局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情况、鉴定书;
1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9、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明确证据8、9、10、11因涉及商业秘密,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床单;被子”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1日《商标公告》1596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床单”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表明,我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我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被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床罩;床单”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战地吉普”与引证商标三至五“JEEP”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除“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以外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被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我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战地吉普”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EEP”商标(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相关公众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4类“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且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或者其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已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2日对第18874335号“战地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商标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和“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服装等商品上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358号、第384355号、第58270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明显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还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增加了司法负担,其恶意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资料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备案资料;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4、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宣传照片、广告投入列表;
5、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封面及摘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销售网站截图;
8、申请人与被许可企业签订的第25类“JEEP”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被许可企业2003-2009年季度销售报告、2010年前两个季度销售报告、2008年至2010年的销售报告;
10、2004年至2008年申请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1、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年至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纪录证据;
12、JEEP吉普服装等产品宣传、销售等证据;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15、网络搜索资料及截屏;
16、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商标注册资料;
17、申请人在淘宝网的侵权投诉信息、公安局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情况、鉴定书;
1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9、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明确证据8、9、10、11因涉及商业秘密,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床单;被子”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1日《商标公告》1596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床单”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表明,我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我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被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床罩;床单”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战地吉普”与引证商标三至五“JEEP”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除“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以外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被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我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战地吉普”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EEP”商标(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相关公众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4类“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且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或者其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已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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