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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46748号“健牧源GIMUY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177号
2023-02-24 00:00:00.0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偲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27046748号“健牧源GIMU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MUYU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引证商标六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牧原”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牧原”品牌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关于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
5、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图片、参展图片;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部分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企业信息;
8、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财务审计报告;
10、申请人慈善扶贫证明文件;
11、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授权给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完全善意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作为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五、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简介、企业资质、车间环境及产品生产流程视频;
4、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5、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官网及多款产品资料;
6、健牧源益生菌配方驼乳粉产品图集、展示页;
7、形象大使代言签约现场照片;
8、产品检验报告;
9、广告宣传视频;
10、部分销售发票、京东旗舰店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机构,其非出于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售卖,且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进行售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信息;
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肚;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80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4961605 号“BYONLY”商标、第26017436号“百羚秀Pelishow”商标、第26129401号“普奥达”商标、第26143885号“逗布豆DOUBUDO”商标、第25139064号“BOSSOUL”商标、第25914316号“绿枪手LVGUNNER”商标、第27351851号“奥克优AUKOYO”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肚;鱼制食品;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牛肚;鱼制食品;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8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BYONLY”、“百羚秀Pelishow”、“普奥达”、“逗布豆DOUBUDO”、“BOSSOUL”、“绿枪手LVGUNNER”“奥克优AUKOYO”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偲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27046748号“健牧源GIMU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MUYU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引证商标六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牧原”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牧原”品牌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关于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
5、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图片、参展图片;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部分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企业信息;
8、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财务审计报告;
10、申请人慈善扶贫证明文件;
11、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授权给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完全善意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作为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五、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简介、企业资质、车间环境及产品生产流程视频;
4、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5、伊犁雪莲乳业有限公司官网及多款产品资料;
6、健牧源益生菌配方驼乳粉产品图集、展示页;
7、形象大使代言签约现场照片;
8、产品检验报告;
9、广告宣传视频;
10、部分销售发票、京东旗舰店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机构,其非出于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售卖,且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进行售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信息;
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肚;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80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4961605 号“BYONLY”商标、第26017436号“百羚秀Pelishow”商标、第26129401号“普奥达”商标、第26143885号“逗布豆DOUBUDO”商标、第25139064号“BOSSOUL”商标、第25914316号“绿枪手LVGUNNER”商标、第27351851号“奥克优AUKOYO”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肚;鱼制食品;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牛肚;鱼制食品;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8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BYONLY”、“百羚秀Pelishow”、“普奥达”、“逗布豆DOUBUDO”、“BOSSOUL”、“绿枪手LVGUNNER”“奥克优AUKOYO”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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