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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222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5791号
2018-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602220 |
申请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太平洋线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7602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26278号图形商标、第8426277号图形商标、第8426281号图形商标、第8426270号图形商标、第8426269号图形商标、第8426293号图形商标、第8426276号图形商标、第1636106号“金牛PP及图”商标、第1520832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8426290号图形商标、第8426275号图形商标、第7714397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8426273号图形商标、第8426284号图形商标、第7714409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8426274号图形商标、第84262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资质和荣誉、科技成果评估证书;
2.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3.“金牛角”图形委托设计协议书与作品登记证书;
4.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部分分销合同;
5.电视、车身、报纸、户外等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6.报刊、产品海报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不存在恶意抢注的主观恶意,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简介;
2.获奖证书、产品图片、厂房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上、第9类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第11类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等商品上、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第20类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排水阱(阀)等商品上、第37类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第9类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等商品、第11类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等商品、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第20类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排水阱(阀)等商品、第37类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图形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引证商标图形为经一定艺术化设计的美术作品图案,具备一定的审美效果,具有较强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标识图样设计协议》显示,申请人于1999年9月28日委托武汉路盛广告营销有限公司设计金牛角图形标识,并于1999年10月8日创作完成,获得该作品著作权,其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金牛角图形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4件3月10日,亦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证据6中《泰山金周刊》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5年对金牛角图形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有接触金牛角图形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具有合理出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我委认定申请人对金牛角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牛角图形标识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太平洋线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7602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26278号图形商标、第8426277号图形商标、第8426281号图形商标、第8426270号图形商标、第8426269号图形商标、第8426293号图形商标、第8426276号图形商标、第1636106号“金牛PP及图”商标、第1520832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8426290号图形商标、第8426275号图形商标、第7714397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8426273号图形商标、第8426284号图形商标、第7714409号“金牛角及图”商标、第8426274号图形商标、第84262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资质和荣誉、科技成果评估证书;
2.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3.“金牛角”图形委托设计协议书与作品登记证书;
4.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部分分销合同;
5.电视、车身、报纸、户外等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6.报刊、产品海报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不存在恶意抢注的主观恶意,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简介;
2.获奖证书、产品图片、厂房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上、第9类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第11类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等商品上、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第20类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排水阱(阀)等商品上、第37类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第9类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等商品、第11类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等商品、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第20类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排水阱(阀)等商品、第37类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图形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引证商标图形为经一定艺术化设计的美术作品图案,具备一定的审美效果,具有较强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标识图样设计协议》显示,申请人于1999年9月28日委托武汉路盛广告营销有限公司设计金牛角图形标识,并于1999年10月8日创作完成,获得该作品著作权,其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金牛角图形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4件3月10日,亦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证据6中《泰山金周刊》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5年对金牛角图形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有接触金牛角图形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具有合理出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我委认定申请人对金牛角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牛角图形标识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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