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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14177号“老作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7405号
2021-05-14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区加金调料酱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0414177号“老作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榨坊”商标为臆造词汇,已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3756号“老榨坊”商标、第12972686号“老榨坊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国内及国际知名品牌多达160多件,其中几十件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带有明显的抢注特点,被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不仅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作坊”商标,还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老榨坊”、“老榨坊及图”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贵局此前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明确认定被申请人构成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老榨坊商标市场份额的媒体报道;
2、老榨坊商标所获荣誉;
3、老榨坊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老榨坊”商标获得法院保护记录;
5、申请人“老作坊”在先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行为的证据材料;
7、相关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的证据材料;
9、被申请人被认定为抢注人的在先相关裁定书;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二、争议商标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部分商标是代他人申请注册,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情况说明;
4、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列举的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被驳回和无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饺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玉米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包括第13393419号“古币美蒸鲜”、第11990852号“古巾ASWRTECH”、第12879807号“老榨坊”、第13381410号“富味乡 古币及图”、第14973816号“长康”、第4553953号“西湖”、第8791739号“老作坊”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芝麻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调味品”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393419号“古币美蒸鲜”、第11990852号“古巾ASWRTECH”、第12879807号“老榨坊”、第13381410号“富味乡 古币及图”、第14973816号“长康”、第4553953号“西湖”商标等,大部分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或已注册的知名品牌,且涉及多个商品类别。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区加金调料酱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0414177号“老作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榨坊”商标为臆造词汇,已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3756号“老榨坊”商标、第12972686号“老榨坊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国内及国际知名品牌多达160多件,其中几十件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带有明显的抢注特点,被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不仅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作坊”商标,还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老榨坊”、“老榨坊及图”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贵局此前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明确认定被申请人构成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老榨坊商标市场份额的媒体报道;
2、老榨坊商标所获荣誉;
3、老榨坊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老榨坊”商标获得法院保护记录;
5、申请人“老作坊”在先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行为的证据材料;
7、相关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的证据材料;
9、被申请人被认定为抢注人的在先相关裁定书;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二、争议商标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部分商标是代他人申请注册,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情况说明;
4、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列举的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被驳回和无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饺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玉米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包括第13393419号“古币美蒸鲜”、第11990852号“古巾ASWRTECH”、第12879807号“老榨坊”、第13381410号“富味乡 古币及图”、第14973816号“长康”、第4553953号“西湖”、第8791739号“老作坊”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芝麻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调味品”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393419号“古币美蒸鲜”、第11990852号“古巾ASWRTECH”、第12879807号“老榨坊”、第13381410号“富味乡 古币及图”、第14973816号“长康”、第4553953号“西湖”商标等,大部分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或已注册的知名品牌,且涉及多个商品类别。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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