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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34163号“燕子屋世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666号
2025-03-22 00:00:00.0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建龙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建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34163号“燕子屋世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子屋世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贝;果皮;食用鱼胶;海参(非活);鱼翅;即食汤;食用燕窝;明胶;海胆(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1493号、第14676945号“燕之屋”,第39388835号“燕之屋小红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食用鸟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34163号“燕子屋世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建龙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建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34163号“燕子屋世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子屋世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贝;果皮;食用鱼胶;海参(非活);鱼翅;即食汤;食用燕窝;明胶;海胆(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1493号、第14676945号“燕之屋”,第39388835号“燕之屋小红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食用鸟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34163号“燕子屋世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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