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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7123号“海马仕尊HAI MA SHI Z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0691号
2018-06-26 00:00:00.0
申请人: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海马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对第17967123号“海马仕尊HAI MA SHI Z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馬”系列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多年,其生产的床垫在行业内及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馬”系列商标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得到行业的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第3680714号“海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794号“海馬牌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9480号“殿堂海馬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7026号“鑽石海馬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604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6022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家具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其“海馬”商标理应知晓,却仍然注册和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是对“海馬”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主观上具有恶意,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四、申请人通过销售,并在报刊、网络媒体、户外等长期使用和宣传“海马”商标,使“海马”成为业内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海马”商标系列商标近似,共存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海马”商标多年荣获的奖项;3、引证商标的续展、变更、许可使用等证明文件;4、财务审计报告、销售收入及纳税情况;5、申请人在报刊、网络媒体、电视台发布的广告情况以及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6日转让给香港海马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草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9日。
4、引证商标三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5、引证商标四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
6、引证商标五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褥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9日。
7、引证商标六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镜框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8、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别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给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本案申请人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因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力或者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能将引证商标五、六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海马仕尊”和对应拼音“HAI MA SHI ZUN”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海马仕尊”与引证商标一“海馬”、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海馬牌”、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殿堂海馬”、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鑽石海馬”相比较,均含“海马”文字,在含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香港海马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对第17967123号“海马仕尊HAI MA SHI Z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馬”系列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多年,其生产的床垫在行业内及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馬”系列商标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得到行业的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第3680714号“海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794号“海馬牌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9480号“殿堂海馬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7026号“鑽石海馬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604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6022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家具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其“海馬”商标理应知晓,却仍然注册和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其行为是对“海馬”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主观上具有恶意,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四、申请人通过销售,并在报刊、网络媒体、户外等长期使用和宣传“海马”商标,使“海马”成为业内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海马”商标系列商标近似,共存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海马”商标多年荣获的奖项;3、引证商标的续展、变更、许可使用等证明文件;4、财务审计报告、销售收入及纳税情况;5、申请人在报刊、网络媒体、电视台发布的广告情况以及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6日转让给香港海马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草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9日。
4、引证商标三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5、引证商标四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
6、引证商标五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褥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9日。
7、引证商标六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镜框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8、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别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给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本案申请人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因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力或者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能将引证商标五、六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海马仕尊”和对应拼音“HAI MA SHI ZUN”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海马仕尊”与引证商标一“海馬”、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海馬牌”、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殿堂海馬”、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鑽石海馬”相比较,均含“海马”文字,在含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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