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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19518号“沭明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5575号
2024-11-22 00:00:00.0
申请人: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沭县明仁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59419518号“沭明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8685号“明仁MI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4279号“明仁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94281号“明仁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90418号“明仁眼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65610号“明仁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3906号“明仁MI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明仁”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门店及产品照片;宣传图片及视频;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牙科;化妆师服务;宠物清洁;园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以及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
争议商标“沭明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明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明仁”作为申请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明仁”标识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沭县明仁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59419518号“沭明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8685号“明仁MI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4279号“明仁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94281号“明仁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90418号“明仁眼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65610号“明仁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3906号“明仁MI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明仁”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门店及产品照片;宣传图片及视频;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牙科;化妆师服务;宠物清洁;园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以及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
争议商标“沭明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明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明仁”作为申请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明仁”标识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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