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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68427号“RONSLE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0495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32168427号“RONSL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第3851057号“RONGS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恶性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
2、商标和商号信息;
3、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
4、荣誉、获奖、媒体报道、民事判决;
5、新闻报道;
6、天猫旗舰店的使用情况;
7、被申请人使用商标情况及网上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获得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授权,且授权商品仅为洗衣机。
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商品照片、主体文件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增加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9年4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3、证据3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许可商标”在本合同中指的是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中文“荣事达”、英文“Royalstar”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及商标注册证为准)。申请人仅可在“许可商标”已经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或地区且符合本合同第一条及2.1规定的许可商品(2.1.1第7类的洗衣机,2.1.2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上使用。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仅授权申请人可以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
4、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获奖、媒体报道、发票、新闻报道、天猫旗舰店的使用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ROYALSTAR”、“荣事达”商标在废弃食物处理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ROYALSTAR”、“荣事达”商号在废弃食物处理机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有“xiaoswan及图”、“东松电器 Pamscnio及图”、“沪上申花”、“沪上申花及图”、“申花小博士”、“长红虹电”、“FRSETGH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RONSLEDA”与引证商标一“ROYALSTAR”、引证商标二“荣事达”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被授权的洗衣机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洗衣机以外的商品上未能获得授权,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RONSLEDA”的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商号“ROYALSTAR”尚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ROYALSTAR”、“荣事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以外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除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与知名洗衣机品牌相近的“xiaoswan及图”,与知名电器品牌相近的“东松电器 Pamscnio及图”,与知名电器公司商号相近的“沪上申花”、“沪上申花及图”、“申花小博士”,与知名电视品牌相近的“长红虹电”、与知名奢侈品牌相近的“FRSETGH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近。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号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5、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32168427号“RONSL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第3851057号“RONGS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恶性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
2、商标和商号信息;
3、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
4、荣誉、获奖、媒体报道、民事判决;
5、新闻报道;
6、天猫旗舰店的使用情况;
7、被申请人使用商标情况及网上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获得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授权,且授权商品仅为洗衣机。
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商品照片、主体文件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增加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9年4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3、证据3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许可商标”在本合同中指的是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中文“荣事达”、英文“Royalstar”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及商标注册证为准)。申请人仅可在“许可商标”已经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或地区且符合本合同第一条及2.1规定的许可商品(2.1.1第7类的洗衣机,2.1.2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上使用。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仅授权申请人可以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
4、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获奖、媒体报道、发票、新闻报道、天猫旗舰店的使用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ROYALSTAR”、“荣事达”商标在废弃食物处理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ROYALSTAR”、“荣事达”商号在废弃食物处理机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有“xiaoswan及图”、“东松电器 Pamscnio及图”、“沪上申花”、“沪上申花及图”、“申花小博士”、“长红虹电”、“FRSETGH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RONSLEDA”与引证商标一“ROYALSTAR”、引证商标二“荣事达”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被授权的洗衣机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洗衣机以外的商品上未能获得授权,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RONSLEDA”的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商号“ROYALSTAR”尚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ROYALSTAR”、“荣事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以外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除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与知名洗衣机品牌相近的“xiaoswan及图”,与知名电器品牌相近的“东松电器 Pamscnio及图”,与知名电器公司商号相近的“沪上申花”、“沪上申花及图”、“申花小博士”,与知名电视品牌相近的“长红虹电”、与知名奢侈品牌相近的“FRSETGH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近。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号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5、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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