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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04536号“九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4429号
2024-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60453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人超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15604536号“九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申请13件商标,全部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仿冒,被申请人作为全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共申请41件商标,其中85%以上都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仿冒。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一贯的仿冒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作为豆浆机的领导者和开拓者,2009年,第3407087 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2年,第3407086 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九阳”(Joyoung)系列商标一直是行业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九阳(Joyoung)”进行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列表;
2、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九阳(Joyoung)商品所获荣誉及科技成果证书;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6、申请人商标统计查询;
7、宣传使用材料;
8、销售材料;
9、媒体报道;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金属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欧派欧”、“OPPOLO”、“万蒂龙”、“雷士时代”、“太平鸟”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的“九阳”商标据以知名的“豆浆机”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并无充分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九阳”商标在豆浆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 “九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欧派欧”、“OPPOLO”、“万蒂龙”、“雷士时代”、“太平鸟”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人超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15604536号“九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申请13件商标,全部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仿冒,被申请人作为全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共申请41件商标,其中85%以上都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仿冒。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一贯的仿冒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作为豆浆机的领导者和开拓者,2009年,第3407087 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2年,第3407086 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九阳”(Joyoung)系列商标一直是行业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九阳(Joyoung)”进行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列表;
2、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九阳(Joyoung)商品所获荣誉及科技成果证书;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6、申请人商标统计查询;
7、宣传使用材料;
8、销售材料;
9、媒体报道;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金属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欧派欧”、“OPPOLO”、“万蒂龙”、“雷士时代”、“太平鸟”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的“九阳”商标据以知名的“豆浆机”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并无充分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九阳”商标在豆浆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 “九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欧派欧”、“OPPOLO”、“万蒂龙”、“雷士时代”、“太平鸟”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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