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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00487号“冠捷英冠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6549号
2024-03-20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思俊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对第51100487号“冠捷英冠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980932号“冠捷 TP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联合及关联主体持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且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所获荣誉;
2、“AOC”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判决;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AOC”、“长城之家”、“冠捷”、“冠捷易美讯”、“华顷”、“ASUSHOM”、“尐米”、“HOM DELL”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冠捷英冠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冠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AOC”、“长城之家”、“冠捷”、“冠捷易美讯”、“华顷”、“ASUSHOM”、“尐米”、“HOM DELL”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思俊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对第51100487号“冠捷英冠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980932号“冠捷 TP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联合及关联主体持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且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所获荣誉;
2、“AOC”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判决;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AOC”、“长城之家”、“冠捷”、“冠捷易美讯”、“华顷”、“ASUSHOM”、“尐米”、“HOM DELL”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冠捷英冠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冠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AOC”、“长城之家”、“冠捷”、“冠捷易美讯”、“华顷”、“ASUSHOM”、“尐米”、“HOM DELL”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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