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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22964号“ITG HOLD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9336号
2019-11-28 00:00:00.0
申请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22964号“ITG HOL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887号商标、第1298233号商标、第14209009号商标、第142091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人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签订了共存协议。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部分荣誉、申请商标的委托设计合同、申请商标的VI设计稿、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合同、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共存协议及公证书、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第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的《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仅共存第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服务上的注册,本案为第27类商品,并非共存协议所指类别,对于共存协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ITG”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ITG”,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22964号“ITG HOL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887号商标、第1298233号商标、第14209009号商标、第142091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人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签订了共存协议。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部分荣誉、申请商标的委托设计合同、申请商标的VI设计稿、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合同、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共存协议及公证书、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第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的《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仅共存第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服务上的注册,本案为第27类商品,并非共存协议所指类别,对于共存协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ITG”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ITG”,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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