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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47645号“乡巴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9168号
2023-1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476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莘县浙商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
1.聊城市浙江(温州)商会
2.连云港大喜庆食品有限公司
3.石家庄市藁城区柯仔食品有限公司
4.平原县美乐苍南金利食品厂
5.平原溢香园食品厂
6.山东莘县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7.莘县新星塑胶有限公司
8.平原县益康园食品有限公司
9.平原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
10.莘县怡江南食品有限公司
11.莘县华大食品有限公司
12.莘县双佳龙食品有限公司
13.莘县和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14.莘县奇味食品有限公司
15.聊城拾味优品食品有限公司
16.莘县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17.莘县大脚丫食品有限公司
18.莘县康旺食品有限公司
19.莘县盛龙食品有限公司
20.莘县汇丰食品有限公司
21.莘县久芳食品有限公司
22.莘县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23.平原县凯丽食品有限公司
24.平原县万来福食品有限公司
25.平原县兴利食品厂
26.平原县盛鑫园食品有限公司
27.德州原华食品有限公司
28.平原县福乐食品有限公司
29.莘县金义圆食品有限公司
30.莘县美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31.莘县康美食品有限公司
32.莘县童佬食品有限公司
33.平原县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34.平原县元亨食品有限公司
35.莘县怡香园有限公司
36.莘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37.莘县优乐雅食品有限公司
38.平原县众康食品厂
39.平原县宝香园食品厂
40.德州鼎强食品有限公司
41.莘县天虹印业有限公司
42.莘县乐味食品有限公司
43.山东莘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44.平原县华利食品厂
45.平原县万胜食品有限公司
46.莘县亿客食品有限公司
47.山东鲁莘优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48.莘县力天食品有限公司
49.莘县美乐佳食品有限公司
50.莘县南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29247645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乡巴佬”已成为鸡蛋、鸡腿、鸭腿等卤制禽肉熟食行业中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同时也是描述上述产品风味或口味特点的文字,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口味或风味特点。“乡巴佬”一词用于鸡蛋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二、争议商标“乡巴佬”指“乡下人(含讥讽意),也指没见过世面的人”,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时已负债累累、停止经营,其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通过其他同时进行恶意维权来获利,属于典型的不正当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仅在2014年被申请人所涉及的相关裁判案件就14件,从以上可知,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之前就已负债累累,在多件诉讼中被判决履行偿还多家银行借款等债务,被申请人因不能执行生效判决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被申请人因负债于2017年2月14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案外人浙江立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正,与被申请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相同)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取得了和丰公司100%股权。重整成功后的新和丰公司没有开展新的生产经营行为,至今仍处于停产阶段。争议商标因长期未使用已被案外人提起撤销申请。现新和丰公司不以自身生产使用为目的,在全国各地对数十家“乡巴佬”经营企业发起行政投诉、消费者打假投诉或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甚至在未提起诉讼时,就故意发送索赔数百万赔偿款的诉状给相关生产企业,威胁要求支付高额赔偿金。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及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还曾对全国各地多家食品企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最终或因被申请人撤诉、或因被申请人未交诉讼费视为撤诉而结案,可见被申请人维权的真实目的并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而是另有所图。四、被申请人早已处于破产状态,从未使用过争议商标,其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通过恶意维权获利,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维权行为给广大同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干扰和严重的破坏,许多同行业经营者人心惶惶,已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正常的社会营商环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见第2018092号案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金融借款合同等纠纷的裁定书、判决书、起诉状;
2. 2017浙0327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327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3.《肉类工业》期刊中《乡巴佬卤鸡蛋加工技术研究》、《乡巴佬卤肉制品的加工》;
4.有关“乡巴佬”网页、报纸、杂志等媒体报道、摘页;
5.淘宝网、京东网等网页;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山东、安徽等地法院在先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和丰食品始创于1931年,已有90余年的历史,80年代经过高速扩建和发展,成为拥有加工高粱肉、香肠等多条生产线的现代食品企业。因和丰产品均选材自乡村,食材地道新鲜,随创立品牌“乡巴佬”和“鲜巴佬”,目前往下拥有“鲜巴佬”、“好运道”、“乡巴佬”三大品牌和六十几个品种的休闲食品。争议商标源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被申请人“乡巴佬”和“鲜巴佬”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乡巴佬”产品销往浙江、安徽、江苏、河南、福建、山东、河北、山西、陕西、北京、重庆等省市;2002年“鲜巴佬”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二、虽然2016至2017年被申请人因经营遇到困难,致使“乡巴佬”商标管理不善,全国各地企业和个人纷纷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乡巴佬”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而直接生产和使用与被申请人“乡巴佬”近似的商标或品牌的产品,导致市场上各类“乡巴佬”卤制品盛行。被申请人基于商标保护的目的,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他人商标一一提出无效或异议申请。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防御商标也是必须、必要的。现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已度过难关步入正常,面对市场上的“乡巴佬”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只能再度对相关侵权人进行投诉、起诉,以维持被申请人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卤制食品无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乡巴佬”仅指乡下人和未见过世面的人,不具有讥讽含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依法维权,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七、被申请人未收到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2022)鲁01知民初705号判决书;在先判决、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全部是“鲜巴佬”商标,也证明其在先没有使用“乡巴佬”商标。二、被申请人多年来在全国持续恶意商标维权,将商标维权作为谋利手段,给多家同行业企业打电话,声称已刑事立案,索要赔偿款,并声称赔偿之后可以撤销刑事立案。三、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理由,不再赘述。四、被申请人称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此重新提交。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安徽法院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电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止。
2. 2021年06月08日杨作军向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46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认为,系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乡巴佬”为相关公众长时间使用而成为约定俗称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乡巴佬”是描述上述商品风味或口味等特点的文字,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2,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46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做出裁定,本案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与上述裁定涉及的理由基本相同,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共同申请人:
1.聊城市浙江(温州)商会
2.连云港大喜庆食品有限公司
3.石家庄市藁城区柯仔食品有限公司
4.平原县美乐苍南金利食品厂
5.平原溢香园食品厂
6.山东莘县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7.莘县新星塑胶有限公司
8.平原县益康园食品有限公司
9.平原县福兴食品有限公司
10.莘县怡江南食品有限公司
11.莘县华大食品有限公司
12.莘县双佳龙食品有限公司
13.莘县和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14.莘县奇味食品有限公司
15.聊城拾味优品食品有限公司
16.莘县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17.莘县大脚丫食品有限公司
18.莘县康旺食品有限公司
19.莘县盛龙食品有限公司
20.莘县汇丰食品有限公司
21.莘县久芳食品有限公司
22.莘县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23.平原县凯丽食品有限公司
24.平原县万来福食品有限公司
25.平原县兴利食品厂
26.平原县盛鑫园食品有限公司
27.德州原华食品有限公司
28.平原县福乐食品有限公司
29.莘县金义圆食品有限公司
30.莘县美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31.莘县康美食品有限公司
32.莘县童佬食品有限公司
33.平原县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34.平原县元亨食品有限公司
35.莘县怡香园有限公司
36.莘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37.莘县优乐雅食品有限公司
38.平原县众康食品厂
39.平原县宝香园食品厂
40.德州鼎强食品有限公司
41.莘县天虹印业有限公司
42.莘县乐味食品有限公司
43.山东莘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44.平原县华利食品厂
45.平原县万胜食品有限公司
46.莘县亿客食品有限公司
47.山东鲁莘优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48.莘县力天食品有限公司
49.莘县美乐佳食品有限公司
50.莘县南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29247645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乡巴佬”已成为鸡蛋、鸡腿、鸭腿等卤制禽肉熟食行业中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同时也是描述上述产品风味或口味特点的文字,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口味或风味特点。“乡巴佬”一词用于鸡蛋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二、争议商标“乡巴佬”指“乡下人(含讥讽意),也指没见过世面的人”,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时已负债累累、停止经营,其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通过其他同时进行恶意维权来获利,属于典型的不正当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仅在2014年被申请人所涉及的相关裁判案件就14件,从以上可知,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之前就已负债累累,在多件诉讼中被判决履行偿还多家银行借款等债务,被申请人因不能执行生效判决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被申请人因负债于2017年2月14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案外人浙江立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正,与被申请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相同)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取得了和丰公司100%股权。重整成功后的新和丰公司没有开展新的生产经营行为,至今仍处于停产阶段。争议商标因长期未使用已被案外人提起撤销申请。现新和丰公司不以自身生产使用为目的,在全国各地对数十家“乡巴佬”经营企业发起行政投诉、消费者打假投诉或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甚至在未提起诉讼时,就故意发送索赔数百万赔偿款的诉状给相关生产企业,威胁要求支付高额赔偿金。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及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还曾对全国各地多家食品企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最终或因被申请人撤诉、或因被申请人未交诉讼费视为撤诉而结案,可见被申请人维权的真实目的并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而是另有所图。四、被申请人早已处于破产状态,从未使用过争议商标,其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通过恶意维权获利,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维权行为给广大同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干扰和严重的破坏,许多同行业经营者人心惶惶,已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正常的社会营商环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见第2018092号案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金融借款合同等纠纷的裁定书、判决书、起诉状;
2. 2017浙0327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327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3.《肉类工业》期刊中《乡巴佬卤鸡蛋加工技术研究》、《乡巴佬卤肉制品的加工》;
4.有关“乡巴佬”网页、报纸、杂志等媒体报道、摘页;
5.淘宝网、京东网等网页;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山东、安徽等地法院在先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和丰食品始创于1931年,已有90余年的历史,80年代经过高速扩建和发展,成为拥有加工高粱肉、香肠等多条生产线的现代食品企业。因和丰产品均选材自乡村,食材地道新鲜,随创立品牌“乡巴佬”和“鲜巴佬”,目前往下拥有“鲜巴佬”、“好运道”、“乡巴佬”三大品牌和六十几个品种的休闲食品。争议商标源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被申请人“乡巴佬”和“鲜巴佬”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乡巴佬”产品销往浙江、安徽、江苏、河南、福建、山东、河北、山西、陕西、北京、重庆等省市;2002年“鲜巴佬”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二、虽然2016至2017年被申请人因经营遇到困难,致使“乡巴佬”商标管理不善,全国各地企业和个人纷纷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乡巴佬”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而直接生产和使用与被申请人“乡巴佬”近似的商标或品牌的产品,导致市场上各类“乡巴佬”卤制品盛行。被申请人基于商标保护的目的,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他人商标一一提出无效或异议申请。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防御商标也是必须、必要的。现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已度过难关步入正常,面对市场上的“乡巴佬”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只能再度对相关侵权人进行投诉、起诉,以维持被申请人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卤制食品无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乡巴佬”仅指乡下人和未见过世面的人,不具有讥讽含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依法维权,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七、被申请人未收到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2022)鲁01知民初705号判决书;在先判决、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全部是“鲜巴佬”商标,也证明其在先没有使用“乡巴佬”商标。二、被申请人多年来在全国持续恶意商标维权,将商标维权作为谋利手段,给多家同行业企业打电话,声称已刑事立案,索要赔偿款,并声称赔偿之后可以撤销刑事立案。三、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理由,不再赘述。四、被申请人称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此重新提交。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安徽法院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电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止。
2. 2021年06月08日杨作军向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46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认为,系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乡巴佬”为相关公众长时间使用而成为约定俗称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乡巴佬”是描述上述商品风味或口味等特点的文字,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2,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46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做出裁定,本案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与上述裁定涉及的理由基本相同,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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