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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46992号“Hodo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0247号
2019-04-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646992 |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亿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20646992号“Hod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豆”第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HODO”是与中文“红豆”对应设计的英文商标,申请人在其主业及相关行业先后申请注册有第228642号“红豆牌 江苏 無錫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50781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659123号“红豆 HOdO”商标、第4659124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第4846949号“红豆 HOdO”商标、第4733252号“HOdO Group及图”商标、第4733253号“Hodo”商标、第4733254号“HOdO Men及图”商标、第4733255号“HOdO Ladies及图”商标、第4733256号“HOdO Baby及图”商标、第4733257号“HOdO Active及图”商标、第5115776号“HOdO”商标、第5846660号“红豆集团情深五十 50 HODO 1957-2007及图”商标、第6793500号“HOdO HOME”商标、第8841168号“红豆HOdO Men”商标、第8841169号“红豆 HOdO”商标、第4856970号“红豆 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两千多件。二、申请人“红豆 HONGDOU”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三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红豆HONGDOU”、“HODO”、“红豆 HODO”的摹仿与抄袭。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5.“红豆 HODO”及“HODO”商标的使用证据;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6月1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衣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绳、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红豆”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于1997年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HODO”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于2015年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商标[1997]23号通知及商标驰字[2015]350号驰名商标的批复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第17类橡皮圈、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odol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八的显著识别英文“HOdO”,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亿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20646992号“Hod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豆”第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HODO”是与中文“红豆”对应设计的英文商标,申请人在其主业及相关行业先后申请注册有第228642号“红豆牌 江苏 無錫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50781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659123号“红豆 HOdO”商标、第4659124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第4846949号“红豆 HOdO”商标、第4733252号“HOdO Group及图”商标、第4733253号“Hodo”商标、第4733254号“HOdO Men及图”商标、第4733255号“HOdO Ladies及图”商标、第4733256号“HOdO Baby及图”商标、第4733257号“HOdO Active及图”商标、第5115776号“HOdO”商标、第5846660号“红豆集团情深五十 50 HODO 1957-2007及图”商标、第6793500号“HOdO HOME”商标、第8841168号“红豆HOdO Men”商标、第8841169号“红豆 HOdO”商标、第4856970号“红豆 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两千多件。二、申请人“红豆 HONGDOU”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三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红豆HONGDOU”、“HODO”、“红豆 HODO”的摹仿与抄袭。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5.“红豆 HODO”及“HODO”商标的使用证据;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6月1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衣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绳、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红豆”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于1997年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HODO”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于2015年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商标[1997]23号通知及商标驰字[2015]350号驰名商标的批复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第17类橡皮圈、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odol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八的显著识别英文“HOdO”,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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