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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195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3949号
2023-04-10 00:00:00.0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9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2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9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7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5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46913号“粹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9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2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9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7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5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46913号“粹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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