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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33679号“永和源 Yong he 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8533号
2018-04-24 00:00:00.0
申请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新鸿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3833679号“永和源 Yong he 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永和大王”等商标是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多年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947331号“永和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5611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8986号“永和大王YONGHE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78430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在其他异议及异议复审案件中申请人的请求均得到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文件;2、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永和大王”系列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网站首页、分店名单、获奖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4、相关异议复审裁定及商标档案信息;5、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0类蜂蜜、虾味条、醋、调味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1月21日第1528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现均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期限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过授权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使用权限,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虾味条、醋、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永和源 Yong he Yuan”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永和大王”均含有相同的显著文字“永和”,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新鸿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3833679号“永和源 Yong he 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永和大王”等商标是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多年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947331号“永和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5611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8986号“永和大王YONGHE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78430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在其他异议及异议复审案件中申请人的请求均得到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文件;2、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永和大王”系列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网站首页、分店名单、获奖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4、相关异议复审裁定及商标档案信息;5、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0类蜂蜜、虾味条、醋、调味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1月21日第1528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现均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期限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过授权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使用权限,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虾味条、醋、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永和源 Yong he Yuan”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永和大王”均含有相同的显著文字“永和”,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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