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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75236号“银基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7581号
2023-09-15 00:00:00.0
申请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固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6875236号“银基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银基”品牌早于1993年开始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62828号“银淘银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1823号“银基冰雪酒店ENJOY SNOW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53002号“银基白鲸酒店ENJOY BELUG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99749号“银基佳宝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93403号“银基国际旅游度假区ENJO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02753号“银基乐海水世界ENJOY WATE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685792号“银基冰雪世界ENJOY SNOW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名下上百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注册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简介、企业宣传片;
2、荣誉证书、获奖情况;
3、政府授权文件、企业资质证明;
4、新闻报道截图、活动现场照片;
5、门店的租赁合同、宣传合同、施工合同等;
6、转账记录、发票等票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4类、第9类、第10类、第13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4类、第35类、第38类、第43类上提交了156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7746461号“弘历御笔”商标、第57826683号“南海御苑”商标、第59247612号“崇政殿”商标、第59544822号“宝亲王”商标、第63346141号“西花听”商标、第57817533号“吴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银基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银淘银基网”、“银基冰雪酒店”、“银基白鲸酒店”、“银基佳宝乐园”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银基”,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打字;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打字;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21年6月11日)之前,申请人将“银基”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的汉字“银基酱”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汉字“银基佳宝乐园”、“银基冰雪世界”、“银基冰雪酒店”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地标性建筑、历史人物及其他领域内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固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6875236号“银基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银基”品牌早于1993年开始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62828号“银淘银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1823号“银基冰雪酒店ENJOY SNOW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53002号“银基白鲸酒店ENJOY BELUG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99749号“银基佳宝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93403号“银基国际旅游度假区ENJO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02753号“银基乐海水世界ENJOY WATE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685792号“银基冰雪世界ENJOY SNOW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名下上百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注册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简介、企业宣传片;
2、荣誉证书、获奖情况;
3、政府授权文件、企业资质证明;
4、新闻报道截图、活动现场照片;
5、门店的租赁合同、宣传合同、施工合同等;
6、转账记录、发票等票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4类、第9类、第10类、第13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4类、第35类、第38类、第43类上提交了156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7746461号“弘历御笔”商标、第57826683号“南海御苑”商标、第59247612号“崇政殿”商标、第59544822号“宝亲王”商标、第63346141号“西花听”商标、第57817533号“吴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银基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银淘银基网”、“银基冰雪酒店”、“银基白鲸酒店”、“银基佳宝乐园”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银基”,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打字;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打字;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21年6月11日)之前,申请人将“银基”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的汉字“银基酱”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汉字“银基佳宝乐园”、“银基冰雪世界”、“银基冰雪酒店”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地标性建筑、历史人物及其他领域内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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