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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85789号“商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1075号
2021-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1857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重庆圣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教导有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34185789号“商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91610号“圣商大家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混淆、误认。“圣商教育”为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所在集团极具知名度的商号“圣商”构成实质性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圣商”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圣商”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完全相同的服务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查查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北京圣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报告;
2、企查查出具的关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
3、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于后世对中国古代商业理论家范蠡的尊称,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圣商教育”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与文化教育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圣商教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文化教育领域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培训教育行业形成了极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同,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任何权利。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文化教育行业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度,可以与申请人品牌相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关于“商圣”、范蠡的检索结果;
2、当当网关于商圣范蠡的书籍;
3、其他商标行政判决书;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北京圣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列入经营异常的信息;
5、商标授权使用书;
6、商圣弟子班活动会务合同、发票、活动现场视频及照片等;
7、微信公众号文章、视频;
8、带有争议商标的铜像、笔记本、服装及对应合同、发票、实物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8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宗教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商圣”,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圣商教育”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圣商教育”作为商号的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圣商教育”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媒体报道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圣商”作为申请人及所在集团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宗教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教导有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34185789号“商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91610号“圣商大家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混淆、误认。“圣商教育”为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所在集团极具知名度的商号“圣商”构成实质性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圣商”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圣商”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完全相同的服务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查查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北京圣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报告;
2、企查查出具的关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
3、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于后世对中国古代商业理论家范蠡的尊称,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圣商教育”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与文化教育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圣商教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文化教育领域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培训教育行业形成了极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同,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任何权利。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文化教育行业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度,可以与申请人品牌相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关于“商圣”、范蠡的检索结果;
2、当当网关于商圣范蠡的书籍;
3、其他商标行政判决书;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北京圣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列入经营异常的信息;
5、商标授权使用书;
6、商圣弟子班活动会务合同、发票、活动现场视频及照片等;
7、微信公众号文章、视频;
8、带有争议商标的铜像、笔记本、服装及对应合同、发票、实物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8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宗教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商圣”,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圣商教育”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圣商教育”作为商号的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圣商教育”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媒体报道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圣商”作为申请人及所在集团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宗教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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