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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63341号“小悟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4324号
2024-1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063341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爱彼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3341号“小悟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79882号“小悟空”商标、第51907353号“悟小空”商标、第26784723号“悟空”商标、第44759550号“悟空”商标、第55873942号“悟空”商标、第14858588号“悟空”商标、第7102875号“悟空WUKONG及图”商标、第22683242号“小小悟空”商标、第26723019号“小子悟空”商标、第28088922号“悟空问答”商标、第29051893号“悟空点餐”商标、第17130817号“悟空养车”商标、第13283316号“悟空浏览器”商标、第18658493号“悟空小店”商标、第27404553号“悟空智能”商标、第19257305号“悟空镖局及图”商标、第56982721号“悟空浏览”商标、第29256005号“悟空换电”商标、第25107866号“悟空驿站”商标、第21630190号“悟空选型”商标、第17370168号“悟空停车”商标、第38644712号“悟空百货”商标、第29567039号“悟空头条”商标、第27113781号“悟空竞技”商标、第17484198号“悟空租车”商标、第15868048号“悟空出行”商标、第24956145号“悟空编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多件引证商标存在无效、权利主体注销等情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正在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处于转让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十六、二十二、二十三将会和申请商标统一至同一主体名下,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缓裁申请书、转让公告、在先判决书、决定书、承继声明、主体吊销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2022年4月,申请商标经核准由北京爱彼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2022年9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经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4、2022年4月,引证商标十六经核准转让至山东永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8月,引证商标十六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引证商标十六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5、2022年4月,引证商标十七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引证商标十七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2022年9月,引证商标十七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6、2022年3月,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核准已转让至北京泽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5月,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核准转让至山东永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8月,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引证商标二十二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7、2022年6月,引证商标二十三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7月,引证商标二十三经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的所有人名义一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放大设备(摄影);电池;动画片;摇奖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放大设备(摄影);电池;动画片;摇奖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3341号“小悟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79882号“小悟空”商标、第51907353号“悟小空”商标、第26784723号“悟空”商标、第44759550号“悟空”商标、第55873942号“悟空”商标、第14858588号“悟空”商标、第7102875号“悟空WUKONG及图”商标、第22683242号“小小悟空”商标、第26723019号“小子悟空”商标、第28088922号“悟空问答”商标、第29051893号“悟空点餐”商标、第17130817号“悟空养车”商标、第13283316号“悟空浏览器”商标、第18658493号“悟空小店”商标、第27404553号“悟空智能”商标、第19257305号“悟空镖局及图”商标、第56982721号“悟空浏览”商标、第29256005号“悟空换电”商标、第25107866号“悟空驿站”商标、第21630190号“悟空选型”商标、第17370168号“悟空停车”商标、第38644712号“悟空百货”商标、第29567039号“悟空头条”商标、第27113781号“悟空竞技”商标、第17484198号“悟空租车”商标、第15868048号“悟空出行”商标、第24956145号“悟空编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多件引证商标存在无效、权利主体注销等情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正在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处于转让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十六、二十二、二十三将会和申请商标统一至同一主体名下,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缓裁申请书、转让公告、在先判决书、决定书、承继声明、主体吊销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2022年4月,申请商标经核准由北京爱彼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2022年9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经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4、2022年4月,引证商标十六经核准转让至山东永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8月,引证商标十六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引证商标十六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5、2022年4月,引证商标十七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引证商标十七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2022年9月,引证商标十七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6、2022年3月,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核准已转让至北京泽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5月,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核准转让至山东永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8月,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引证商标二十二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7、2022年6月,引证商标二十三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7月,引证商标二十三经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的所有人名义一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放大设备(摄影);电池;动画片;摇奖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放大设备(摄影);电池;动画片;摇奖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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