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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533864号“徽之商 HUI ZHI S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592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浩辰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3864号“徽之商 HUI ZHI 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300号、第12143423号、第16998095号、第50570709号、第75589134号、第78202385号、第13708378号、第35508037号、第349856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徽之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徽商”、“徽之尚”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七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3864号“徽之商 HUI ZHI 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300号、第12143423号、第16998095号、第50570709号、第75589134号、第78202385号、第13708378号、第35508037号、第349856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徽之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徽商”、“徽之尚”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七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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