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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86364号“仲景千草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338号
2025-04-11 00:00:00.0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宛艾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宛艾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86364号“仲景千草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千草阁”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674号“仲景养生堂”、第3156841号“仲景及图”、第41749934号“仲景药知道”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数字广告服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仲景”,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6364号“仲景千草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宛艾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宛艾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86364号“仲景千草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千草阁”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674号“仲景养生堂”、第3156841号“仲景及图”、第41749934号“仲景药知道”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数字广告服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仲景”,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6364号“仲景千草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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