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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44970号“合记凤缘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0820号
2024-08-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小洲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6244970号“合记凤缘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商标、第3848213号“老凤祥”商标、第15656409号“老凤祥 SINCE 1848”商标、第17030259号“老凤祥”商标、第21338086号“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申请人“老凤祥”商标更大限度的跨类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相关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电视媒体上的广告及赞助证明;申请人在世博期间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百度关于老凤祥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老凤祥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相关产品收藏证书、样图网页复印及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关于“缘”的解释;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小洲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6244970号“合记凤缘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商标、第3848213号“老凤祥”商标、第15656409号“老凤祥 SINCE 1848”商标、第17030259号“老凤祥”商标、第21338086号“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申请人“老凤祥”商标更大限度的跨类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相关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电视媒体上的广告及赞助证明;申请人在世博期间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百度关于老凤祥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老凤祥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相关产品收藏证书、样图网页复印及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关于“缘”的解释;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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