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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83328号“红双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81号
2020-06-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583328 |
申请人:张昌银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583328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在先成功注册的商标设计而成,完全运用于在先核准注册的产品类目上,理应准予注册。且,申请商标品牌已经投入生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0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609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9887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31067号“红双喜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64671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73123号“百年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21786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26174号“红双喜HONG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151713号“红双喜 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229773号“红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578767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无效宣告申请二审行政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饭锅;消毒碗柜;空气调节设备;灯泡;太阳能集热器;冰箱;散热器(供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并未列明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故部分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583328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在先成功注册的商标设计而成,完全运用于在先核准注册的产品类目上,理应准予注册。且,申请商标品牌已经投入生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0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609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9887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31067号“红双喜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64671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73123号“百年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21786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26174号“红双喜HONG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151713号“红双喜 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229773号“红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578767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无效宣告申请二审行政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饭锅;消毒碗柜;空气调节设备;灯泡;太阳能集热器;冰箱;散热器(供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并未列明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故部分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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