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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1610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767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得龙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71316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4897号“宏宇 HONGYU”商标、第1232081号图形商标、第4184852号“宏宇陶瓷 HONGYU CERAMICS及图”商标、第25998902号“宏宇陶瓷 HONGYU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鹰牌”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检索结果;2、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专利证书等;3、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4、宣传材料;5、经销商合同;6、在先案例;7、作品登记证书;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砖瓦黏合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瓦黏合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得龙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71316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4897号“宏宇 HONGYU”商标、第1232081号图形商标、第4184852号“宏宇陶瓷 HONGYU CERAMICS及图”商标、第25998902号“宏宇陶瓷 HONGYU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鹰牌”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检索结果;2、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专利证书等;3、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4、宣传材料;5、经销商合同;6、在先案例;7、作品登记证书;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砖瓦黏合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瓦黏合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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