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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94563号“永和塔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0982号
2024-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194563 |
申请人:永和塔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7465431号“永和”商标、第42394387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13657111号“永和食品 YON HO及图”商标、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第3251230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52446495号“永和饭及图”商标、第10529207号“YON HO”商标、第50967622号“YON HO及图”商标、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注册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三、“永和”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一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9、审计报告。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原异议人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类“永和塔巷”商标,申请人是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的在先合法申请人。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三、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其他案例不能成为本案中异议理由当然成立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永和鱼丸品牌发展历程及历史沿革;
2、申请人永和鱼丸的荣誉证明及获奖证明;
3、申请人永和鱼丸连锁店面;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商标注册记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永和塔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9207号“YON H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豆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2446495号“永和饭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2807321号、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等商标核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第30类“豆浆;米浆”、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永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94563号“永和塔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类“永和塔巷”商标,申请人是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项目上的在先合法申请人。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早在1994年和1998年就申请注册了第877701号、第1414751号“永和”商标,“永和”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老字号”、“福建省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永和鱼丸的制作技艺还被评为“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永和鱼丸”品牌明显早于原异议人。三、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其他案例不能成为阻挡申请人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永和”品牌的历史沿革;
2、申请人及其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连锁店铺实景图及营业执照;
4、申请人及其企业商标注册记录;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领取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后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一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8、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9、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10、“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11、审计报告。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21年1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米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九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其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永和豆浆”、“YON HO”、“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和”,且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对应中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豆浆;谷类制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7465431号“永和”商标、第42394387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13657111号“永和食品 YON HO及图”商标、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第3251230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52446495号“永和饭及图”商标、第10529207号“YON HO”商标、第50967622号“YON HO及图”商标、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注册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三、“永和”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一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9、审计报告。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原异议人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类“永和塔巷”商标,申请人是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的在先合法申请人。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三、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其他案例不能成为本案中异议理由当然成立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永和鱼丸品牌发展历程及历史沿革;
2、申请人永和鱼丸的荣誉证明及获奖证明;
3、申请人永和鱼丸连锁店面;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商标注册记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永和塔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9207号“YON H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豆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2446495号“永和饭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2807321号、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等商标核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第30类“豆浆;米浆”、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永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94563号“永和塔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类“永和塔巷”商标,申请人是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项目上的在先合法申请人。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早在1994年和1998年就申请注册了第877701号、第1414751号“永和”商标,“永和”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老字号”、“福建省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永和鱼丸的制作技艺还被评为“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永和鱼丸”品牌明显早于原异议人。三、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其他案例不能成为阻挡申请人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永和”品牌的历史沿革;
2、申请人及其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连锁店铺实景图及营业执照;
4、申请人及其企业商标注册记录;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领取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后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一获得保护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7、部分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8、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9、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10、“永和”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11、审计报告。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21年1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米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九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其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永和豆浆”、“YON HO”、“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和”,且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对应中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豆浆;谷类制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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