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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08045号“葆元康碗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2601号
2024-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3080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葆元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33308045号“葆元康碗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燕之屋”、“碗燕”商标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41517号“碗燕”商标、第16738819号“碗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所致。三、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大量商标却没有任何使用意图,违反了《民法典》及《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围绕自己商号,亦已投入使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食用燕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两引证商标,故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葆元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33308045号“葆元康碗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燕之屋”、“碗燕”商标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41517号“碗燕”商标、第16738819号“碗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所致。三、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大量商标却没有任何使用意图,违反了《民法典》及《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围绕自己商号,亦已投入使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食用燕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两引证商标,故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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