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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76881号“肯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927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坤伦针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昌黎县肯伦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辉)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6476881号“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441332号“坤伦”商标、第17441331号“坤伦”商标、第3009300号“KENLEN”商标、第6325216号“KENLEN”商标、第6325217号“KENLEN”商标、第10392290号“KENLEN”商标、第19391143号“KENLEN”商标、第30501474号“KEN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坤伦 KENLE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辉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导致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善意的市场主体,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争议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并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辉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6类针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0日。2024年6月2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昌黎县肯伦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昌黎县肯伦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辉)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6476881号“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441332号“坤伦”商标、第17441331号“坤伦”商标、第3009300号“KENLEN”商标、第6325216号“KENLEN”商标、第6325217号“KENLEN”商标、第10392290号“KENLEN”商标、第19391143号“KENLEN”商标、第30501474号“KEN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坤伦 KENLE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辉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导致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善意的市场主体,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争议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并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辉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6类针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0日。2024年6月2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昌黎县肯伦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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