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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54693号“龙轮稻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54号
2020-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254693 |
申请人:徐留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4693号“龙轮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5136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3964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1723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95366号“稻花香 超慧鸭田Chao Hui Ya 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83143号“稻花香 健康J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86502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11345号“稻花香 过桥米线DAOHU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200776号“稻花香MEMBER'S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506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68347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50695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龙轮”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龙轮”商标的系列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十一商标详细信息及流程信息;申请人“龙轮”商标注册证及详细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信息;申请人“龙轮”商标使用及宣传报道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及无效宣告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咖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糖、蜂蜜、饼干、米、食用麦芽膏、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咖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4693号“龙轮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5136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3964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1723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95366号“稻花香 超慧鸭田Chao Hui Ya 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83143号“稻花香 健康J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86502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11345号“稻花香 过桥米线DAOHU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200776号“稻花香MEMBER'S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506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68347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50695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龙轮”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龙轮”商标的系列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十一商标详细信息及流程信息;申请人“龙轮”商标注册证及详细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信息;申请人“龙轮”商标使用及宣传报道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及无效宣告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咖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糖、蜂蜜、饼干、米、食用麦芽膏、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咖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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