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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36976号“乔治克莱恩George Klein G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41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10536976号“乔治克莱恩George Klein G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K”、“CK 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1611号“CK”商标、第6832581号“ck”商标、第6832584号“Calvin Klein ck”商标、第1434322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19236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533679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952795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1380305号“凯文克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且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均具有欺骗性,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资料;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Calvin Klein”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恶意抄袭摹仿和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介绍;
2、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3、争议商标店铺清单及图片;
4、争议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5、争议商标产品检验证明及部分检验报告;
6、争议商标在异议审理程序中准以注册的决定书。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10706639号“George Klein GK”商标在申请人提起的异议申请中已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实际上是对“CK Calvin Klein”商标的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手表;钟表构件;精密记时器;电子钟表;原子钟;钟表机件;表”指定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时钟;珠宝;领带夹;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餐具;胸针(珠宝);家用贵重金属器皿;贵重金属制围巾环(首饰);钟;项链(珠宝);袖口连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胸针(首饰);领带夹;手链(首饰);衬衫袖口链扣;首饰盒;人造珠宝”等指定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手表;钟表构件;精密记时器;电子钟表;原子钟;钟表机件;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手表;珠宝;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别针;贵重金属制围巾环;手镯(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Calvin Klein”为申请人创始人Calvin Klein先生的名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该标识在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商誉。争议商标外文部分“George Klein ”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外文“Calvin Klei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其字母“GK”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CK”在字母构成、外形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乔治克莱恩”与引证商标八“凯文克莱”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双方当事人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10536976号“乔治克莱恩George Klein G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K”、“CK 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1611号“CK”商标、第6832581号“ck”商标、第6832584号“Calvin Klein ck”商标、第1434322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19236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533679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952795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1380305号“凯文克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且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均具有欺骗性,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资料;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Calvin Klein”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恶意抄袭摹仿和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介绍;
2、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3、争议商标店铺清单及图片;
4、争议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5、争议商标产品检验证明及部分检验报告;
6、争议商标在异议审理程序中准以注册的决定书。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10706639号“George Klein GK”商标在申请人提起的异议申请中已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实际上是对“CK Calvin Klein”商标的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手表;钟表构件;精密记时器;电子钟表;原子钟;钟表机件;表”指定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时钟;珠宝;领带夹;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餐具;胸针(珠宝);家用贵重金属器皿;贵重金属制围巾环(首饰);钟;项链(珠宝);袖口连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胸针(首饰);领带夹;手链(首饰);衬衫袖口链扣;首饰盒;人造珠宝”等指定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手表;钟表构件;精密记时器;电子钟表;原子钟;钟表机件;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手表;珠宝;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别针;贵重金属制围巾环;手镯(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Calvin Klein”为申请人创始人Calvin Klein先生的名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该标识在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商誉。争议商标外文部分“George Klein ”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外文“Calvin Klei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其字母“GK”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CK”在字母构成、外形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乔治克莱恩”与引证商标八“凯文克莱”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双方当事人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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