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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96029号“德卡龙DEKA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162号
2025-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696029 |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冬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22696029号“德卡龙DEKA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构成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的误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360余件,已经完全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多件商标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商标法》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4、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商标注册情况;
5、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在先裁决、维权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已转让商标公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28件商标,涉及20多个类别。除一件商标于2021年申请注册外,其余商标均集中在2016-2018年之间申请,并且已有二十来件商标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比如第23347096号“顺邦”商标、第23352228号“魔法甜甜MOFATIANTIAN”商标、第23505551号“欧纳德OUNADE”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含有显著文字“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石膏板、石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十,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428件商标,涉及20多个类别。除一件商标于2021年申请注册外,其余商标均集中在2016-2018年之间申请,并且已有二十来件商标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
4、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冬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22696029号“德卡龙DEKA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构成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的误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360余件,已经完全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多件商标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商标法》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4、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商标注册情况;
5、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在先裁决、维权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已转让商标公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28件商标,涉及20多个类别。除一件商标于2021年申请注册外,其余商标均集中在2016-2018年之间申请,并且已有二十来件商标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比如第23347096号“顺邦”商标、第23352228号“魔法甜甜MOFATIANTIAN”商标、第23505551号“欧纳德OUNADE”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含有显著文字“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石膏板、石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十,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428件商标,涉及20多个类别。除一件商标于2021年申请注册外,其余商标均集中在2016-2018年之间申请,并且已有二十来件商标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
4、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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