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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4823号“HI5EN5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883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淑宁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对第32004823号“hi5en5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94361号“hisense”商标、第1590041号“hisense”商标、第11298351号“hisense”商标、第17293266号“hisense”商标、第902163号“hisense及图”商标、第3725375号“海信 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还存在对知名家电品牌“王牌”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
3、“海信 hisense”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4、“海信 hisense”品牌证书及相关报道;
5、“海信 hisense”品牌价值、占有率、排名证书及相关报道;
6、“海信 hisense”品牌商品获奖证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
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相关新闻报道等;
8、部分销售发票;
9、侵权证据;
10、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视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hi5en5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淑宁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对第32004823号“hi5en5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94361号“hisense”商标、第1590041号“hisense”商标、第11298351号“hisense”商标、第17293266号“hisense”商标、第902163号“hisense及图”商标、第3725375号“海信 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还存在对知名家电品牌“王牌”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
3、“海信 hisense”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4、“海信 hisense”品牌证书及相关报道;
5、“海信 hisense”品牌价值、占有率、排名证书及相关报道;
6、“海信 hisense”品牌商品获奖证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
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相关新闻报道等;
8、部分销售发票;
9、侵权证据;
10、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视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hi5en5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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