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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68397号“旺仔WANG Z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8532号
2021-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868397 |
申请人:旺仔饮料(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8397号“旺仔W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核准转让至旺仔饮料(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533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88492号“旺仔牛奶吸的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24180号“旺仔 我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39418号“旺仔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9531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78999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658968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现正处于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引证商标七、八处于不予注册复审评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原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二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旺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8397号“旺仔W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核准转让至旺仔饮料(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533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88492号“旺仔牛奶吸的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24180号“旺仔 我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39418号“旺仔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9531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78999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658968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现正处于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引证商标七、八处于不予注册复审评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原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八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二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旺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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