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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55107号“至诚闪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468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盈诚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8255107号“至诚闪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闪电”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第29060520号“科达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前身相关证照;
2、申请人媒体杂志报刊、展会等宣传资料;
3、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名下品牌部分产品图片;
5、申请人“闪电lightning”商标品牌销售发票;
6、申请人与“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
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8、申请人关于摹仿“闪电”系列商标侵权案件胜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关联主体,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根据经审理查明2、3可知,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符合主体资格要求。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文字“闪电”,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盈诚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8255107号“至诚闪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闪电”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第29060520号“科达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前身相关证照;
2、申请人媒体杂志报刊、展会等宣传资料;
3、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名下品牌部分产品图片;
5、申请人“闪电lightning”商标品牌销售发票;
6、申请人与“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
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8、申请人关于摹仿“闪电”系列商标侵权案件胜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关联主体,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根据经审理查明2、3可知,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符合主体资格要求。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文字“闪电”,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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