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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97503号“天雾龙纹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8275号
2018-07-05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成利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8097503号“天雾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制造钓鱼用品的生产销售型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356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龙纹鲤”是申请人最早使用的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降低申请人品牌价值,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该驳回复审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销售页面、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销售日报表、应税劳务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实际使用中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被核准注册。三、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四、经查,已有多个含有“龙纹”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及销售网页截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13日转让至山东华氏鱼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天雾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龍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被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成利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8097503号“天雾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制造钓鱼用品的生产销售型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356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龙纹鲤”是申请人最早使用的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降低申请人品牌价值,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该驳回复审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销售页面、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销售日报表、应税劳务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实际使用中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被核准注册。三、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四、经查,已有多个含有“龙纹”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及销售网页截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13日转让至山东华氏鱼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天雾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龍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被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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