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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66679号“徽六一坛好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6613号
2022-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5666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省六安瓜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8566679号“徽六一坛好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徽六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1429号“徽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23806号“徽六HUIL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23732号“徽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04947号“徽六HUIL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徽六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对申请人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徽六”六安瓜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六安瓜片”属于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在安徽省六安市,另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设计方案、设计合同及收款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公司概况、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茶厂图片;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产品检测报告;4、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名单、商标注册资料;5、商品包装合同及商品包装图片;6、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参展资料;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8、科研项目协议、专利证书;9、购买“徽六”酒、酒产品图片、发票的保全证据;10、被申请人网上销售产品的链接地址以及购买“徽六”酒的视频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叶商品上于2015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2020年12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存续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叶商品上于2015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徽六一坛好酒”构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徽六及图”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茶叶”均为生活常用饮品,两者关联度较高。而本案被申请人为酒业从业者,且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六安市,故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误导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徽六一坛好酒”构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8566679号“徽六一坛好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徽六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1429号“徽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23806号“徽六HUIL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23732号“徽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04947号“徽六HUIL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徽六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对申请人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徽六”六安瓜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六安瓜片”属于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在安徽省六安市,另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设计方案、设计合同及收款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公司概况、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茶厂图片;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产品检测报告;4、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名单、商标注册资料;5、商品包装合同及商品包装图片;6、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参展资料;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8、科研项目协议、专利证书;9、购买“徽六”酒、酒产品图片、发票的保全证据;10、被申请人网上销售产品的链接地址以及购买“徽六”酒的视频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叶商品上于2015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2020年12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存续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叶商品上于2015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徽六一坛好酒”构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徽六及图”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茶叶”均为生活常用饮品,两者关联度较高。而本案被申请人为酒业从业者,且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六安市,故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误导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徽六一坛好酒”构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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