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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56263号“梦天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75号
2025-01-17 00:00:00.0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火爆引擎(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火爆引擎(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856263号“梦天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天海”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酵母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87619号“梦之蓝敬我最尊敬的人”,第13086201号、第13975778号及第29978519号“天之蓝”,第8657970号及第13925827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茶;糖;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天然增甜剂;玉米花”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6263号“梦天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火爆引擎(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火爆引擎(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856263号“梦天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天海”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酵母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87619号“梦之蓝敬我最尊敬的人”,第13086201号、第13975778号及第29978519号“天之蓝”,第8657970号及第13925827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茶;糖;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天然增甜剂;玉米花”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6263号“梦天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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