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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53550号“滇味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2587号
2021-1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853550 |
申请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银鹏欢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7853550号“滇味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33964号“味全 wei 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310号“味全S 3”商标、第32505320号“味全简单点”商标、第35470422号“味全点心饮”商标、第27018756号“味全健康大麦”、第3376271号“味全优酪”商标、第5198502号“味全银养”商标、第583313号“味全S1”商标、第33652520号“味全谷的优格”商标、第5198504号“味全珍爱益生”商标、第27018737号“味全果然有料”商标、第27029825“味全四季鲜选”商标、第10666214号“味全多乐蜜”商标、第7365210号“味全”商标、第1943300号“味全每日”商标、第3397667号“味全AB优酪”商标、第583312号“味全S2”商标、第7208099号“味全及图”商标、第1998202号“味全乐活饮”商标、第7544760号“味全”商标、第4168391号“味全健康益生”商标、第19055327号“全味 V-1”商标、第27021662号“味全全都是料”商标、第9816030号“味全及图”商标、第6828964号“味全及图”商标、第27865214号“味全果粒方”商标、第7583882号“味全上口”商标、第14655714号“味全初味”商标、第34997744号“味全旅行优格”商标、第1768283号“味全优”商标、第29104782号“味全菓然有料”商标、第33147276号“味全每日优格”商标、第7523972号“味全”商标、第1366649号“味全”商标、第36166349号“味全鲜奶茶”商标、第33635317号“味全超级谷物”商标、第5198500号“味全孕妈咪”商标、第14655720号“味全初味及图”商标、第28812478号“味全唯果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百度百科、企业官网;2、申请人签订的合同;3、产品检验报告;4、市场研究数据确认函;5、“味全”百度搜索结果、百度词条;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果汁;饮料”商品及第29类“咖啡饮料;糕点;米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首字“滇”为云南的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的显著识别中文均为“味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足以与之相区分的其他含义,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银鹏欢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7853550号“滇味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33964号“味全 wei 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310号“味全S 3”商标、第32505320号“味全简单点”商标、第35470422号“味全点心饮”商标、第27018756号“味全健康大麦”、第3376271号“味全优酪”商标、第5198502号“味全银养”商标、第583313号“味全S1”商标、第33652520号“味全谷的优格”商标、第5198504号“味全珍爱益生”商标、第27018737号“味全果然有料”商标、第27029825“味全四季鲜选”商标、第10666214号“味全多乐蜜”商标、第7365210号“味全”商标、第1943300号“味全每日”商标、第3397667号“味全AB优酪”商标、第583312号“味全S2”商标、第7208099号“味全及图”商标、第1998202号“味全乐活饮”商标、第7544760号“味全”商标、第4168391号“味全健康益生”商标、第19055327号“全味 V-1”商标、第27021662号“味全全都是料”商标、第9816030号“味全及图”商标、第6828964号“味全及图”商标、第27865214号“味全果粒方”商标、第7583882号“味全上口”商标、第14655714号“味全初味”商标、第34997744号“味全旅行优格”商标、第1768283号“味全优”商标、第29104782号“味全菓然有料”商标、第33147276号“味全每日优格”商标、第7523972号“味全”商标、第1366649号“味全”商标、第36166349号“味全鲜奶茶”商标、第33635317号“味全超级谷物”商标、第5198500号“味全孕妈咪”商标、第14655720号“味全初味及图”商标、第28812478号“味全唯果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百度百科、企业官网;2、申请人签订的合同;3、产品检验报告;4、市场研究数据确认函;5、“味全”百度搜索结果、百度词条;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果汁;饮料”商品及第29类“咖啡饮料;糕点;米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首字“滇”为云南的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的显著识别中文均为“味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足以与之相区分的其他含义,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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