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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56121号“藏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8586号
2021-11-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05612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18056121号“藏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0142号“布达拉宫 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 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且始终属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与傍靠。若准予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布达拉宫作为西藏政教合一的统治中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同时也是众多藏传佛教信仰者所膜拜的藏传佛教圣地,而被申请人并非为布达拉宫管理主体,故若准予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布达拉宫图形的争议商标注册,则除了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外,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对“布达拉宫”及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保护档案;2、“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其关于“布达拉宫”的简介;4、“布达拉宫”词条百度搜索结果首页;5、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简介及其官网产品介绍页;6、被申请人关于完整包含布达拉宫图形的商标申请注册档案;7、“藏脉”百度搜索结果首页;8、关于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9、布达拉宫商标之图案使用许可合同;10、制作协议;11、定货合同、发票;12、合作协议;13、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1日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上光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3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和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观光旅游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4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被申请人原名义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6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除41件含有“布达拉宫”图形的“藏脉及图”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知名药品品牌“仁和”近似的“仁和泰”商标,与他人知名酒品牌“五粮液”近似的“习家春九粮液”商标,与他人酒品牌“黄鹤楼”近似的“黄鹦楼”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上光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目的、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布达拉宫”,“布达拉宫”为藏传佛教重要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将“布达拉宫”图形注册为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24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被申请人原名义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6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除41件含有“布达拉宫”图形的“藏脉及图”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知名药品品牌“仁和”近似的“仁和泰”商标,与他人知名酒品牌“五粮液”近似的“习家春九粮液”商标,与他人酒品牌“黄鹤楼”近似的“黄鹦楼”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18056121号“藏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0142号“布达拉宫 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 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且始终属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与傍靠。若准予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布达拉宫作为西藏政教合一的统治中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同时也是众多藏传佛教信仰者所膜拜的藏传佛教圣地,而被申请人并非为布达拉宫管理主体,故若准予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布达拉宫图形的争议商标注册,则除了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外,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对“布达拉宫”及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保护档案;2、“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其关于“布达拉宫”的简介;4、“布达拉宫”词条百度搜索结果首页;5、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简介及其官网产品介绍页;6、被申请人关于完整包含布达拉宫图形的商标申请注册档案;7、“藏脉”百度搜索结果首页;8、关于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9、布达拉宫商标之图案使用许可合同;10、制作协议;11、定货合同、发票;12、合作协议;13、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1日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上光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3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和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观光旅游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4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被申请人原名义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6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除41件含有“布达拉宫”图形的“藏脉及图”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知名药品品牌“仁和”近似的“仁和泰”商标,与他人知名酒品牌“五粮液”近似的“习家春九粮液”商标,与他人酒品牌“黄鹤楼”近似的“黄鹦楼”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上光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目的、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布达拉宫”,“布达拉宫”为藏传佛教重要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将“布达拉宫”图形注册为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24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被申请人原名义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6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除41件含有“布达拉宫”图形的“藏脉及图”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知名药品品牌“仁和”近似的“仁和泰”商标,与他人知名酒品牌“五粮液”近似的“习家春九粮液”商标,与他人酒品牌“黄鹤楼”近似的“黄鹦楼”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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