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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57732号“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7880号
2024-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057732 |
申请人:山东森森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佑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7732号“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09678号图形商标、第20038721号“森一森 YI SEN”商标、第52702800号“森及图”商标、第67136718号“木林森MLS及图”商标、第51250439号“源森叶师傅YUANSENYESHIFU及图”商标、第52749705号“森杰科技 森及图”商标、第69207531号图形商标、第70538695号图形商标、第42848676号图形商标、第49996516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八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木器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佑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7732号“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09678号图形商标、第20038721号“森一森 YI SEN”商标、第52702800号“森及图”商标、第67136718号“木林森MLS及图”商标、第51250439号“源森叶师傅YUANSENYESHIFU及图”商标、第52749705号“森杰科技 森及图”商标、第69207531号图形商标、第70538695号图形商标、第42848676号图形商标、第49996516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八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木器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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